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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铁道职业学院基本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添加日期:2025-09-26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保障师生员工和施工人员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修缮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项目安全有关的单位(以下简称“参建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加强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杜绝安全事故。

第四条 参建单位须具备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挂靠、转包、违法分包。

第五条 建设项目依法实行监理制度,学校也可依据实际选聘项目管理单位协助管理,确保安全管理目标实现。

第六条 鼓励建设项目开展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科学化。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基建处代表学校行使建设单位安全管理职能,对项目安全负管理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须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质水文、地下管线、 相邻建(构)筑物资料,并组织勘察设计安全交底。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参建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申请施工许可,组织参建单位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并在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安全防护用品、设备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健全内部制度,监督检查参建单位安全体系建立及制度落实、职责履行、措施执行,协调建设中存在的安全问题。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每周组织一次及以上安全检查,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并结合上级要求开展专项检查。检查内容参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隐患需下发整改单限期整改,监理复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采取措施保护校园既有设施、环境及师生安全秩序。制定施工单位车辆通行相关规定,确保车辆有专人引导,避开早、中、晚师生交通集中时段,并按指定的道路通行。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安全文明施工工作进行评价,评价内容应包括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脚手架、基坑或沟槽、模板工程、“三宝”“四口”及临边防护、起重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施工用电等方面。评价分数由分管学校基建工作的校领导审核。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及工程师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监理职责,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按相应法律法规和监理合同约定配备资质、数量及到位率满足要求的监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监理制度体系,编制针对性安全监理规划及细则,并按规定审批或开展专家论证工作,施工前交底。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审查分包单位资质,安全许可,项目负责人、安全总监、专职安全员、特种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资格及到岗履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实施全过程动态管理。定期和不定期巡查、专项检查;对高危作业(深基坑、高支模、起重吊装、动火、有限空间等)重点监控或旁站,详实记录。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定期向建设单位报送的监理报告应包含安全专篇。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规范编制、收集、整理、归档安全监理资料。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是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设置安管机构,足额配备持证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关键岗位(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须常驻现场履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值班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安排专人在施工现场进行值班,值班人员必须做好值班记录,严格执行值班交接制度,并详细告知当班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含分包)进行经常性安全教育培训(法律法规、制度规程、风险防范、应急)。执行“三级安全教育”,考核合格上岗。建立教育档案。

安全教育应包括本施工项目的施工作业特点和危险源、针对危险点的具体预防措施、施工过程中应注意的安全事项、相应的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和标准、事故发生时应及时采取的避难和急救措施等。

施工单位应实行逐级安全技术交底制度,纵向延伸至施工班组全体作业人员;技术交底必须具体、明确、针对性强;技术交底的内容应针对施工过程中给作业人员带来的潜在危险因素和存在问题;应优先采用新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于涉及“四新”项目或技术含量、技术难度大的单项技术设计,必须经过两阶段技术交底,即初步设计技术交底和实施性施工图技术设计交底;应将工程概况、施工方法、施工程序、安全技术措施等向工长、班组长、施工作业人员进行详细交底;定期向两个以上作业队和多工种进行交叉施工的作业队伍进行书面交底。

第三十四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施工图、规范、投标文件及批准方案施工,落实安全防护相关要求。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临时用电方案。对危大工程(基坑支护与降水、土方开挖、模板支撑、起重吊装、脚手架、拆除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单独编制专项方案,方案内容应包含工程概况、编制依据、计划、工艺技术、安全措施、应急预案、计算书等。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审签后实施。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方案变更需按程序重新审批论证。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公示、监控管理制度。施工现场设危险作业告示牌,每日更新。编制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和专项应急预案。建立救援组织(或指定人员),配备必要器材物资。定期组织培训演练(每季度至少一次)。预案报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备案。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实施班组日查、安全员巡查、项目定期检查制度。企业总部每月组织项目专项检查。重要节点(节假日、重大活动、极端天气)项目负责人组织专项检查、安全教育并部署防范措施。对查出的隐患,要定人、定措施、定整改限期。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审查分包单位资质、安全条件。禁止使用未成年工(未满18周岁)。建立分包人员档案(身份、合同、证书、保险、教育记录等),加强管理教育,及时办理社保。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临时建筑(办公室、宿舍等)符合消防、安全标准,装配式活动房须有合格证。职工的膳食、饮食、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人员入校前先进行登记,并按要求办理出入证或录入人脸识别。出入工地应配合门卫的检查。施工人员应严格遵守管理制度,做好自身安全防护工作,佩戴安全帽,禁止穿拖鞋、高跟鞋,严禁打架、酗酒、闹事。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校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四十五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使用起重机械、整体提升架、自升模架前,应提前3天报备建设单位及安管部门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担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组织(总包、分包、出租、安装、监理)验收(或委托检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四十九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施工。施工单位在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实施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用。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六章  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五十一条 建设项目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五十二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五十三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五十四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七章  工程安全事故的报告与处理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八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六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学校项目负责人接到报告后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启动预案,控制事态,抢救人员,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带班校领导、分管校领导、总值班和学校安全保卫处。学校按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省教育厅和属地政府报告,时限分别为10分钟电话报告、1小时书面报告,信息报送主要内容包括事件发生时间、地点、规模、涉及人员、破坏程度及人员伤亡等基本情况,书面报告还应包括学校的工作措施、媒体及舆论反应、事态发展状态等。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国家、四川省、铁路等行业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更新,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川铁道职业学院基建处负责解释。条款与上级新规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学校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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